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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时间:2026-05-10 10:06:56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他人涉嫌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助他人取现共计231,500元,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帮助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帮助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上下游关联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是当前司法打击的重点。本案中,黄某为获取小额利益,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账户并协助取现,客观上为上游犯罪提供了便利,加大了追赃挽损难度。通过本案审理,一方面震慑了为洗钱、过账提供帮助的不法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坚定立场;另一方面也警示社会公众,应依法、审慎使用本人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切勿因贪图小利沦为犯罪“帮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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