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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

发布时间:2023-07-23 18:38:27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

 

【裁判要旨】

双方一旦签订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合同,并且是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就必须要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如果违背了合同,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某环保公司股东刘某2协商后,2020年12月9日刘某2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为46874元(其中型号为WBTS-1836单层双面棒条筛板6套价款31104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从需方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壹年(易损件除外)”、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2月14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刘某2支付货款订金1000元。2021年1月5日,某公司经梁某先向沈某垫付45874元后将货物提走。2021年1月6日,某公司将该产品售与案外人平遥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后,经检验发现筛板缺少振打器,后刘某2安排其工作人员维修,原告又从山西购买相关配件花费2810元,并由两名工人配合其维修。此后六套型号单层双面棒条筛板其中三套在使用过程中从中间断开造成钢厂设备无法运行(为避免风险,另三套不再使用)。双方协商解决事宜无果,某公司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从被告某环保公司购买棒条筛板,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某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现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某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损失合计:3776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证据印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梁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乡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763元。2.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均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有利于敦促企业规范交易行为,有助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一旦签订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合同,并且是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就必须要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如果是违背了合同,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为了使买卖合同能够实际全面履行,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各项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和清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买卖合同的经验或者粗心大意,而使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订得不明确具体,这样就给买卖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及时协商,采取一些补救措施。法律对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性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并不是每个条款不明确的合同都可能进行补救,采取补救措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双方都有继续维持合同关系的诚意。不明确条款一般是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货款、履行期限、方式、地点等相关内容。这些内容通常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就可确定,而不像合同的标的物和标的物的数量条款那样,必须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在质量标准合格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等级不明确的情况,可按中等质量履行。有样品的按封存的样品质量履行。《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具有的特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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