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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价值考量

发布时间:2022-07-23 18:35:44


河南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价值考量

 

【裁判要旨】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酌减违约金的情形。从理论上来讲,约定违约金与缔结主合同均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其效力同样应受尊重。司法酌减规则作为对合同自由的介入,司法是否介入违约金的调减和如何介入应当兼顾当事人自治的意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以体现出民法平等、自治的基本价值。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7日,河南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68000元的三元材料,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3‰/日承担违约金。2021年1月5日,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供应货物。1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168000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某公司诉至牧野法院形成纠纷。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000元以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供货后,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某公司未对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及应否适当减少提出请求,故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月结30日”,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的次月底(即2021年2月28日)之前支付货款,逾期则应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被告某公司需支付原告某公司剩余货款15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54224元(即168000元×3‰/日×306天);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应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某公司因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交纳的1395元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某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4224元;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395元。

【典型意义】

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预先自行规划合同履行障碍后果的机制,预定的内容通常包括违约金责任成立的条件、违约金责任的形式与内容以及违约金责任与其他法定责任的关系,与法定责任规则相比更为自由。约定违约金与缔结主合同一样,均属于私法自治范畴,按照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应当尊重违约金约定的效力。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精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加上债务人通常自信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而不会发生违约金。正是在这种观念下,当事人的地位发生结构性失衡,导致债务人在缔约时难以充分重视可能的违约金负担,这就要求立法者恢复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平衡,强调实质自由与个案正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违约金的限制体现了形式自由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角力。

法政策上保护债务人的必要性,在转化为立法和司法的技术构造时,应兼顾意思自治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即一方面不能任由违约金完全以约定数额为准,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认定不合理的违约金无效,否则有损违约金作为自治工具的运行效率,故司法酌减规则构成一个在全有和全无之间的“理想型”中间方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寻求合同自由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虽然以意思自治和实质正义的平衡为价值基础,但司法酌减规则作为对合同自由的介入,毕竟意味着法官比当事人更清楚何为合理与正当的,司法是否介入违约金的调减和如何介入应当兼顾当事人自治的意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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