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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三)

发布时间:2016-04-25 16:38:25


    (文接上期)

    第二种诉讼类型:行政更正、变更登记制度+行政诉讼模式

    物权权属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畴。必须明确的是,由于权属争议而要求登记机构直接改变登记的,或者直接起诉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主张均没有合法的程序法根据,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防止动辄涉诉登记机关要求撤证而启动的行政诉讼。

    事实上,合法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可能,一是先提出异议登记,再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二是可以直接提起民事确权之诉。该两类救济途径的共同点是在取得人民法院最终的确权裁判结论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维持原登记结论不变。

    如果发生单纯性行政登记错误,则登记机构负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进行更正登记的职责。此时,享有申请更正登记的主体是物权登记权利人,或者虽未被登记但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而享有实体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的利害关系人。

    一是登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或具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必要材料来向登记机关主张更正登记权。此类材料的核心目的是证实利害关人之基础性权利的合法性。对于依申请启动更正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二是登记机关自己发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依职权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三是登记机关如果认为更正登记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后,如发生行政争议的,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解决争议。

    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物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此即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类诉权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授权的,以此类诉讼方式进行的物权确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程序性问题:

    一是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相关确权请求;如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二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但是,对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三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当注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又要适用民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四是在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等在组织当事人调解物权争议时,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意见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同时也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进程中的让步行为作为物权确权的依据;五是根据现有诉讼法制度,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以民事(行政)执行程序及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相互配合,以确定地将司法裁判结论在登记程序中得以实现。具体执行原理与上述第一类型诉讼中的执行模式基本一致。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刘泽方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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