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信用卡诈骗

  发布时间:2012-10-30 16:57:24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骗领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本案中,被告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同时还有恶意透支的行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上述形式3和形式4,被告人不服上诉。因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合法持卡人和瑕疵恶意骗领人,二审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上述形式1和形式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在朋友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证及汽车行车证及汽车行驶证,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后在新乡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等商户陆续消费恶意透支,截止至2011年4月12日,宋某持该汽车信用卡透支本金9979.35元,利息3033.03元,后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宋某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将全部欠款归还建设银行新乡市支行。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宋某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终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即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宋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申领信用卡,并冒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恶意透支行为是有错误的。

根据事实和法律,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毋庸置疑,有争议的地方就是宋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哪种表现形式。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形式3和形式4,二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形式1和形式3。综合全案的案情和相关证据来看,二审认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在朋友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证及汽车行车证及汽车行驶证,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随后又多次使用该卡。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及汽车行车证及汽车行驶证的行为属于“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随后又多次使用该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有差异的部分主要是宋某的行为中应不应该认定“恶意透支”。首先我们看一下刑法上“恶意透支”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这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根据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是想办信用卡好好使用,但是个人信用状况或是个人资料不完善,为了顺利通过银行审核,证明文件或是手续上进行骗领的,行为人在领取后,都有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根据是否提供真实身份,“善意的骗领人”又可分为“瑕疵善意骗领”和“实质善意骗领”。如果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和不足,这样的善意骗领是可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但是实质性善意骗领因为提供虚假申请人身份,一旦越线实施了恶意透支,就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就很难界定其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那和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就一样了。因此,实质性善意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办理信用卡不是为了用信用卡,不是为了透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是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如是由于盗窃、抢劫等行为而得到的信用卡则构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主体。所以,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合法持卡人和瑕疵恶意骗领人。 本案中,宋某明显属于“实质性恶意骗领”,不符合刑法上“恶意透支”的主体要件,因此宋某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刑法上的“恶意透支”。

   综上所述认为,二审认定正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L    


关闭窗口

您是第 21120072 位访客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